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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莉与刘金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刘金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莉,自由职业者。被告:刘金山,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玉香(系被告刘金山妻子。原告王莉与被告刘金山支付挖掘机工时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被告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07年,原告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结束后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用工时费陆万贰仟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挖掘机租用工时费未付前按1分厘利息计算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2000元,并按被告当时承诺支付利息35200元(月息按1分厘,计息时间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扣除已付一个月利息),合计9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山辩称:被告有两张货款欠条让原告丈夫拿去了,原告至今没有将这两张欠条还给被告,原告耽误了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间。如果原、被告相互抵付的话,原告还要支付被告6万多元。原告的挖掘机替被告叶腊石矿工作事实的,当时被告生产的叶腊石拉到江西销售,因为货款收不回来,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被告有能力要归还欠款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没有答应过原告要支付利息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王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2008年9月20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2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为被告承包经营大桥乡的叶腊石矿挖矿之需,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工作,工时费按月计算。经原、被告结算,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原告人民币62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时费。原告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2000元,并按被告当时承诺支付利息35200元整(月息按1分厘,计息时间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扣除已付一个月利息),合计9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挖掘机工时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6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拿走被告的两张欠条而要求原告返还款项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涉及,由被告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山支付原告王莉挖掘机工时费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340元,被告刘金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范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