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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政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政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3701。法定代表人林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政科,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孔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4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司机。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2011年4月4日前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4月5日起月工资为2070元。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被告主张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双方确认是指纹登记考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虽然不确认该考勤记录,但又无法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期间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而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350.33元(1500÷21.75×35×200%+2070÷21.75×8×200%)。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未有被告签名确认,未显示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员工公示,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兼职事实,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赔偿金25300元(2300×5.5×2)。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7月18日。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00元;2、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3、原告支付其2007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0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011元;4、原告报销垫付的停车费、路桥费、加油费及洗车费1148元;5、原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50.33元;3、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用798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604.8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律师费,被告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604.83元(32448.33÷100705×5000)。2、关于报销费用,原告没有就此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十二、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50.33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604.83元;4、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政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00元;(二)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政科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50.33元;(三)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政科报销费用798元;(四)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政科律师费1604.83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