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葛步勇诉被告何加丰、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步勇,何加丰,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葛步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丰,驾驶员。被告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驰,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员工。原告葛步勇诉被告何加丰、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步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何加丰、好来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人保丹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步勇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3月12日已发生的医疗费268110元中的1906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加丰、好来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用药清单无异议,外购药收据(10560元、768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交警队事故处理款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丹徒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及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血浆及自购药收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何加丰驾驶苏L-C38**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建湖开往镇江,途经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葛步勇驾驶的苏J3S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葛步勇、被告何加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加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步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月13日,计发生医疗费268110元。另查明,被告何加丰驾驶的L-C383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市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加丰受雇于该公司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丹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丹徒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葛步勇有权向被告主张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葛步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已发生)26811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丹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因原告葛步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何加丰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加丰受雇于被告好来迪公司,故被告何加丰作为雇员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后果应由被告好来迪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丹徒公司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步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已发生医疗费损失合计268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赔偿163575元,被告人保丹徒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给付153575元;由被告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镇江市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赔偿271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葛步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被告江苏好来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