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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向两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因被害人霍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有矛盾,遂纠合被告人管某驾车至即墨市某某村镇青岛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东侧,将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的霍某某拦下并进行殴打。期间,孙某、管某分别持铁管、木棍先后下车朝霍某某右胳膊、腿部等部位敲打,致霍某某右侧尺骨骨折。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管某于2012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已付清。霍某某对孙某、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孙某、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孙某、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以及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二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孙某系犯意提出者且系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某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