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立平与窦金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平,窦金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刘立平。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金瑞。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平因与被告窦金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金瑞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睢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原告欠睢县邮政储蓄借款期间,法院执行人员让原告归还邮政储蓄16000元而结案。邮政储蓄经办人罗x(被告之外甥)告知原告让被告窦金瑞代转。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将16000元现金经被告之兄窦x之手交给被告让其代为转交,但被告没有转交给邮政储蓄却自行挪用,使法院执行人员催告原告履行执行款项。当原告催促被告转交给邮政储蓄16000元现金时,被告推诿扯皮,意欲赖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窦金瑞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虽接到原告16000元现金,被告之兄也言明让被告转交给睢县邮政储蓄,但被告并未同意将该款转交给睢县邮政储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该款折抵了原告欠被告的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经被告之兄窦x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并言明让被告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用以归还原告所欠借款。被告未将接收原告16000元现金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现金16000元。双方围绕该争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窦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并让其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用以归还原告所欠借款;2、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法执裁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1份。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刘立平…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审结。该案(2010)睢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刘立平银行存款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以证人未出庭,笔录所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2、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3、2013年2月24日张x收条1份。证据材料1-3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现金16000元之前,原告欠被告款16000多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交给被告16000元的用途或者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睢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2010年9月25日审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刘立平…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立平在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后,为履行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之义务,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并让其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用以归还原告所欠借款,被告接收后没有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并以原告欠其款为由而私自扣留。原告因催促无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在立案执行2010年9月25日审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刘立平…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为履行还款义务而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并告知其转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用以归还原告所欠借款。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其转交现金1600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的委托事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而私自扣留该款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该款扣留折抵了原告欠被告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平现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窦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飞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