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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金与顾新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顾新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6号原告赵金。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顾新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原告赵金诉被告顾新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金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诉称:2011年9月30日18时30分,阮钱威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处,追尾撞上由顾新达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H×××××号车上乘员赵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阮钱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新达与赵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3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由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86189.8元。原告的伤情经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后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35810.2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医疗费11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964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7621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5070.7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金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13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为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以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护理费用等事实。3、临时居住证,杭州鑫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应以城镇标准作为赔偿标准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以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护理费用等事实。5、2011杭拱民初字11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情况的事实。6、阮钱威驾驶证,浙H×××××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7、顾新达驾驶证、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以及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顾新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顾新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顾新达是无责的,我方不承担责任,希望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的事实。被告顾新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30日18时30分,阮钱威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处,追尾撞上由顾新达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H×××××号车上乘员赵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阮钱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新达与赵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于2011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96189.8元,其曾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由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189.8元。原告赵金又于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后续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1525.77元。原告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就原告误工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首次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尚在合理范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事故,浙A×××××号车被保险人被告顾新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1525.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三、护理费:10964元(35731÷365天×112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较少的收入,故按浙江省务农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确定为13659.3元(27698÷365天×180天);五、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六、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9969.07元。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前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已赔付部分,现仅剩余35810.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该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实行无过错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提出被保险人是无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原告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58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赵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