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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鲁亚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鲁亚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张杰,男,生于1992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司法局临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亚宾,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鲁亚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亚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2年7月18日5时许,张兵驾驶我所有的冀DA65**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30KM+814M处与被告鲁亚宾驾驶的冀FC28**-冀F8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张兵、申亚平受伤,我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鲁亚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FC28**-冀F8F**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17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鲁亚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5时许,张兵驾驶冀DA65**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30KM+814M处与被告鲁亚宾驾驶的冀FC28**-冀F8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兵及乘座冀DA65**号货车的原告、申亚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第2012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亚宾所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3、4趾皮肤裂伤。建议住院治疗,伤势好转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156.96元。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是冀DA6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鲁亚宾驾驶的冀FC28**-冀F8F**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第2012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C28**-冀F8F**挂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0元、评估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000元,评估费收据载明评估费数额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损失数额偏高,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张,每张金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5张,计款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就医地点,且原告就在县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张兵经济损失数额为2832.02元、申亚平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9831.13元,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亚宾驾驶机动车与张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兵、申亚平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鲁亚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鲁亚宾应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亚宾已为该肇事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应当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1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12=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项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825元÷365×120=4216.4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12=421.64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应当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000元、评估费数额为150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应当确认原告的施救费数额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为32095.04元,本次事故的总损失数额为64758.1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95.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经济损失共计32095.04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55元,被告鲁亚宾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