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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三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朱富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姚三元,朱富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三元。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富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三元、朱富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4时,朱富泉驾驶本人所有的皖20/608**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途径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仲家舍村道处与行人姚三元发生碰撞,造成姚三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富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三元无责。姚三元,1949年10月8日出生,因2008年征地农转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63岁。2010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百宸绣花厂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0580.54元,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业期限10周,误工期限经协商确定为120天。朱富泉已支付姚三元医疗费28000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已支付姚三元医疗费10000元,姚三元起诉时已扣除。皖20/608**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保额122000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姚三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富泉赔偿姚三元各种损失共计123309元(其中医疗费40580.5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2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2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75元、营养费2100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审理中,姚三元变更诉讼请求,扣除人保余杭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朱富泉已支付的28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85309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审法院认为:朱富泉驾驶拖拉机致姚三元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皖20/608**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余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姚三元的损失应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偿鉴定费用,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40580.54元;护理费8222.76元、残疾赔偿金5265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46天为690元,因医疗费中已含有伙食费690元,故不再支持;鉴定费1800元为姚三元实际支出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姚三元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支持70天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姚三元因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损害酌情认可5000元;误工费,因姚三元事故发生时已63岁,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姚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953.9元,扣除朱富泉及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的38000元,尚余719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姚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姚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姚三元负担167元,由朱富泉负担799.5元。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分项判决有违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这是行政法规,应当遵照执行。这一条例本身是国务院依据《立法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制定的,没有违反立法本意。上诉人依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规定,精算出保险的费用,换言之,上诉人的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精算而来,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也就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公平原则。再有,上诉人与朱富泉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赔偿项目是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三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富泉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姚三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