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宝东与李现功、孙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东,李现功,孙国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白宝东,男,居民,汉族。被告李现功,男,成年,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供销社职工。被告孙国栋,男,成年,居民。原告白宝东与被告李现功、孙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功、孙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2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将承包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埠庄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全部转让给被告李现功,由被告李现功承包经营。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款为72万元,被告李现功当时支付现金60万元,剩余的转让款12万元,由被告孙国栋提供担保,被告李现功于2011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土地承包费120000元正壹拾贰万元正一年内付清欠款人李现功担保人孙国栋2011年9月19日。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埠庄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全部转让给被告李现功,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李现功应按约清偿原告剩余的转让价款12万元。被告李现功未及时清偿,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此规定,本案被告孙国栋为被告李现功提供担保,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致使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该规定,被告李现功虽拒绝签收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亦应视为送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白宝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树木转让价款12万元。二、被告孙国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现功、孙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庆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