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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赵镇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镇山。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远征公司为其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2007年11月5日,双方就该工程回填土签订《协议》,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远征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请求判令西安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5139元(其中包括商洛办项目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87.7元(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并由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远征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西安分公司将轻工园工程(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工程)除安装、防水工程外的所有分项工程承包给远征公司。合同对双方的职责、施工组织、安全施工、设备、材料控制、配合工作、工期、质量与验收、计算方法、工程进度款、结算程��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远征公司加盖公章、西安分公司加盖轻工园项目部章并由项目副经理周晓道签字。合同签订后,远征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11月5日,双方就回填土工程签订协议,该合同由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兴平、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副经理周晓道签名。2009年5月21日,远征公司(乙方)与西安分公司(甲方)为确保停工后再复工工作的顺利进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供足材料的前提下保证施工任务顺利完成,如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罚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90%并全额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完成工程量后,两个工作日结算乙方所有工程量款,逾期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提供的结算单。甲方在五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结余工程(即2009年10月底前)等内容。该合同由饶兴平、周晓道签名。2009年12月17日,远征公��出具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主体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5427664.7元。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预算员兼技术员申屠仕威在总建筑面积、变更、签证、临建、保证金等各项上确认、签字,唯对回填土项填写意见为与实际相差不大请当事人核实,对5.12地震后工人工价猛涨砌体单价增加金额填写请领导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实。2010年2月2日,远征公司出具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主体工程计算单,内容为:1、合同约定款4795572.85元,2、二次拆模补贴费74686.80元,3、变更签证部分16740元,4、回填土121800元,5、地震重做部分1500元,6、临建部分125004.40元,7、项目部点工22261.25元,合计5157565.30元,以上未包括保证金及地震后人工补贴。该单由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预算员兼技术员申屠仕威签字,并标注:“本计算单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请上级领导给予酌情处理,罚款己在当日的进度款中扣除”。2010年12月30日,远征公司出具中厦公司与饶兴平账务核对明细表,显示:轻工园项目应付款5206636.50元(未含133000元误工费),已付款4660496.53元(含133000元误工费),未付款679139.97元,商洛办项目未付款66000元、青年路项目未付款100000元。该明细表由饶兴平、唐晓宁(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会计)签字。2011年8月30日,远征公司(乙方)与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乙方工程劳务费结算再无争议,甲方向乙方作出以下还款承诺:一、截止2011年8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劳务人工费柒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玖元(795139元),双方再无争议(包括纺织城项目)。二,甲方承诺分四次付给乙方:1、第一次双方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同时,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2、第二次甲方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付给乙方贰���万元至贰拾伍万元。3、第三次甲方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付给乙方贰拾万元至贰拾伍万元。4、第四次甲方在2012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每次未付或逾期,甲方将承担未付乙方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或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计划书由赵镇山签名并加盖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远征公司承认2006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收到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1笔共计4660496.53元(其中包括133000元误工费),现仍欠远征公司轻工园项目工程款679139.97元。庭审中,远征公司对还款计划书所涉及纺织城项目特别说明:因拖欠民工工资,虽纺织城项目款项未付清,但为了西安分公司能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轻工园及商洛办项目的工程款,无奈之下,将纺织城的劳务费作为让步和优惠。西安分公司认为唐晓宁系赵镇山成立的鼎立公司���财务;申屠仕威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部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西安分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远征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远征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西安分公司加盖轻工园项目部章,后续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有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副经理周晓道签名,远征公司实际施工,西安分公司项目部多次向远征公司付款,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上所加盖的轻工园项目部印章及项目副经理周晓道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西安分公司承担。远征公司要求西安分公司支付轻工园项目拖欠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多次核对账目,最终以账务核对明细表确定包括轻工园项目在内的未付款明细,故轻工园项目的具体付款数额应以双方账务核对明细表确定的数额为准,鉴于本案处理的系轻工园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远征公司要求的商洛办项目的款项不予处理。关于远征公司要求西安分公司支付轻工园项目逾期利息一节,此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双方账务核对明细表确定的时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利率计算为宜,鉴于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厦公司承担。关于远征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辩称需赵镇山核实所欠工程款一节,鉴于远征公司所提供的各项目部款项分项单列,其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赵镇山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未到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承担,其以赵镇山未出庭不能确定欠款数额之抗辩不能成立。赵镇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此,原审法院判决:1、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9139.97元;2、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2905.25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西安分公司及中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下属项目部与远征公司就陕西省医药研究所住宅楼主体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就此工程进行过决算,因此双方的具体决算金额一直未定。该项目负责人赵镇山于2011年8月31日与饶兴平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第一条载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劳务人工费柒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玖元(795139元),双方再无争议(包括纺织城项目)。”本案轻工园项目部(即医药研究所住宅楼)负责人赵镇山同时承包了纺织城项目、青年路项目和商洛办项目,其中纺织城项目和青年路项目非上诉人所施工,系赵镇山借用其他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因此,纺织城项目和青年路项目的结算和付款与上诉人无关,《还款计划书》中所确定的金额包括纺织城项目,显而易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轻工园项目的金额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却以一份上诉人并不认可的《中厦公司与饶兴平账务核对明细表》中所载明的679139.97元为双方结算金额判决,明显错误。一审中远征公司称,为索要轻工园项目部的工程款,对纺织城项目的劳务费作为让步和优惠,放弃了纺织城项目的债权。既然被上诉人已放弃了纺织城项目的劳务费,为什么《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数额为795139元?因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付款金额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厦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甲方陕西省医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按照该合同,其承包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仅有3万余平方米,而赵镇山与远征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却有4万余平方米,其结算不真实。远征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否认其与项目部赵镇山之间的结算结果。另,陕西省医药公司与西安分公司就轻工园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分公司及中厦公司是否应当向远征公司支付工程��679139.9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西安分公司与远征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远征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定该项目未付款项为679139.97元,该结算单上有项目部会计杨晓宁签字,且赵镇山依据该结算表与远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协议中具体数额的形成,远征公司亦向法庭作出了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西安分公司尚欠远征公司679139.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仅依其与甲方陕西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面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中厦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晓娟审 判 员  岳新文代理审判员  蒋卫朝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乌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