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杜×1等与杜×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1,杜×2,杜×3,杜×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178号原告杜×1,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杜×2,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杜×3,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1(原告之弟)。被告杜×4,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1、杜×2、杜×3与被告杜×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兼杜×3委托代理人)、杜×2,杜×4及委托代理人王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1、杜×2、杜×3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杜德宽、母亲张秀敏共生育子女四人,杜德宽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张秀敏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1979年由杜德宽申请,杜×1、杜×2、杜×3、杜德宽和张秀敏出资出力在79号院建北房四间,院墙22米。建成后由杜×4、杜×3共同居住。1985年杜×3搬出此院,后由杜×3一直居住在此。2011年北京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新农村改造,杜×4与开发商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腾退安置补偿款。父母在世期间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西庙西区79号安置补偿利益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西庙西区79号(以下简称79号院)是村民委员会批给杜×4的宅基地,由杜×4出资出力建盖。1979年建房时杜×114岁、杜×219岁没有出资能力,民委会指定由杜×4、杜×3、出资建房4间,由杜×4、杜×3共同居住使用。1985年杜×3新审批宅基地后将属于自己的两间房作价450元卖给了杜×4,杜×4独占79号院。杜×4于1988年村民委员会将79号院宅基地批给了我,1988年初我建北房4间,1988年7月又经审批增建西房3间。2002年新建东房、南房各3间,2007年将院落封顶。2011年诉争房屋被拆除,安置人为杜×4、甄惠兰、杜明辉。综上79号院为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杜德宽(2008年10月15日去世,无书面或口头遗嘱)与张秀敏(2012年10月16日去世,无书面或口头遗嘱)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杜×3、杜×4、杜×2、杜×1。位于我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西庙西区79号,原为杜德宽与张秀敏为其子结婚成家而申请宅基地,1979年杜德宽、张秀敏及杜×3、杜×4共同建造房屋,形成北房4间(土坯砖瓦房)及院墙(土坯)。上述房屋由杜×3与杜×4共同使用。1985年杜×3于其父杜德宽院前院新建房屋4间,形成了200号院,并自本案争议的79号院搬出。1988年初杜×4经苏家坨乡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农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拆除原全部房屋��从新建北房4间,1988年7月又经审批增建西房3间。2002年新建东房、南房各3间,2007年将院落封顶。另查,杜×3在该村申请宅基地形成房屋院落,杜×2在本村经审批取得该村南四区112号院落,杜×1居住使用杜德宽原有的位于该村主街北二区202号院落。再查,2013年3月本院作出(2013)年海民初字第08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杜×2及家人所使用的112号院的部分房屋确认为杜德宽、张秀敏、杜×2共同所有,杜德宽、张秀敏去世后相应权利发生继承,杜×1、杜×3放弃遗产份额,该判决要求杜×2及家人给付杜×4腾退安置补偿款17.6966万元。2013年5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8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1使用的院落为杜德宽、张秀敏、杜×1共有,并判处杜×1分别支付杜×4、杜×3、杜×2各17.5万元。上述两份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杜×4主张杜×3搬出79号院时其支付450元折价款。杜×4亦认可1988年建房时向其母亲借款3000元,后来父母自愿放弃该借款。79号院经杜×4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拆迁补偿款1108264元,安置房三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置补偿协议、农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争议所涉79号院系杜德宽与张秀敏为其子结婚成家而申请宅基地,1979年建房时杜×3与杜×4均已工作尚未成家,该建房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共同出力而建造,应当确认1979年所建房屋为杜德宽、张秀敏、杜×3、杜×4共同所有。现杜德宽与张秀敏均已去世,应当对其享有的权益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1979年建房之后杜×4经过审批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对院落进行了重新翻建,此后的房屋翻建他人并未出资,与其他当事人���涉,现该院房屋也已经过杜×4订约腾退转化为拆迁利益,应由杜×4支付三位原告相应拆迁款。对于杜德宽与张秀敏1979年出资、出力建房形成的家庭财产份额中归属于上述二人的部分,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院酌情确定杜×4分别支付三原告补偿款12万元。关于杜×4是否支付杜×1折价款、杜×4向父母借支款项盖房与上述款项是否偿还并不影响本院对被继承人建房形成权益份额,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的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杜×3、杜×1、杜×2人民币十二万元,共计三十六万元。二、驳回杜×3、杜×1、杜×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四千九百元(杜×1、杜×2、杜×3已预交),由杜×3、杜×4、杜×1、杜×2分别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