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霞苗与张少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霞苗,张少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江霞苗,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华青,公务员。被告:张少恒,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XX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结算、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霞苗与被告张少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霞苗委托代理人程华青,被告张少恒、被告东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霞苗诉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30分,原告外出喷洒农药途中,遭遇被告驾驶的号牌为皖R×××××正三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盆骨骨折和胸、腰部外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二个月,加强护理。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时,原告要求被告垫付一定的医药费,但被告当天只交1000元后不再垫付。原告请求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督促被告履行治疗义务,被告在多方敦促和规劝下才勉强再次缴纳3500元医药费。2012年11月22日东至县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时病情有所好转但并未痊愈,至今仍不能下地行走,大小事务还需家人护理,再加上事故发生时,正值棉花采摘和油菜施肥喷药关键时期,为减少损失原告虽雇人劳作,但还是造成经济作物一定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促成事情早日解决,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少恒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2244元,并要求东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恒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从公路左边往右边行走,我紧急避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经东至县胜利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诊断,均为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轻微,原告伤情完全可以在东至县胜利医院治疗,而原告家属却将其转院至县医院治疗,且住院治疗50天属过分治疗,其过分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最后,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366.1元。且我驾驶的车辆也因本起事故损坏,并花费修理费980元,我本人亦受伤。在县医院,原告家属对我进行攻击和恐吓,造成了对我精神、名誉的损害,要求原告对我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东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张少恒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二八比例由原告和张少恒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30分,张少恒驾驶皖R×××××号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家里出发驶往206国道方向(由东向西),当车行驶至东至县胜利镇湖滨村张四组地段,因未注意安全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江霞苗撞到,造成江霞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霞苗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东至县胜利医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11月14日转入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药费12494元,其伤情经东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及腰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张少恒为在东至县胜利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1.1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花费检查费525元共计1866.1元,张少恒请求将该项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花费医药费45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金额之内。另查明,张少恒驾驶的福田五星FT175ZH-6正三轮摩托车东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务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保单抄件一份、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张少恒在庭审中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认为自己在本起事故当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勘察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张少恒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核,该份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张少恒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60.1元。原告方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证明花费医药费12494元,被告提出其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866.1元,原告亦也承认,该两项款项系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应转院治疗,原告过分住院治疗及用药,以及不承担原告过分治疗医药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必治疗和不合理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有61周岁,但其仍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收入。根据2011年度安徽省农业平均工资为55.58元/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生建休两个月,结合原告骨盆骨折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950元(110天×45元/天)。3、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原告护理天数为110天,结合当地护工标准为6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居住地离其所就诊医院很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的问题。被告提出其修理三轮摩托车花费了98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该项请求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被告亦未将该项费用作为反诉请求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无法处理其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29310.1元。由东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霞苗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余款5610.1(29310.1-23700)元由张少恒赔偿原告江霞苗各项损失共计4488.08元(5610.1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江霞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二、被告张少恒赔偿原告江霞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4488.08元。由于张少恒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原告江霞苗医疗费6366.1元,故江霞苗在获得赔偿后需向张少恒返还垫付款1878.02。三、驳回原告江霞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