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杨海洪、姚昌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仡佬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丙,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蒋某乙开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村河北东路时,因被告人杨某不让道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对蒋某乙进行殴打,并造成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伤致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蒋某乙,蒋某乙系动手打自己的时候从沙堆上摔下来而受伤。被告人姚某甲辩解自己等人均没有殴打蒋某乙,但被告人杨某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从沙堆上摔下来。被告人姚某乙辩解自己与姚某甲、姚某丙没有参与殴打,参与打架的仅被告人杨某与蒋某乙。被告人姚某丙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蒋某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蒋某乙开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村河北东路时,因被告人杨某的电瓶车挡住了道路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对蒋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伤致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自己与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发生拉扯,后该男子用脚踢中自己致使自己摔倒,其三个同伴也上来踹自己,直至龚某、蒋某甲听到自己叫“脚断了”后过来把他们拉住且龚某自称是“小丫丫”,对方才停手。之后龚某、蒋某甲将自己送往温州手足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另指认出被告人杨某。2、证人蒋某甲、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害人蒋某乙与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发生拉扯,后自己二人在将对方的电瓶车往路边拉的时候突然听到蒋某乙叫“脚断了”便赶紧跑过去,看见穿蓝色外套的男子跟其他三个男的正围着蒋某乙用脚踹他。自己二人便上前拉住对方。对方在龚某自称是“小丫丫”后,便没再动手。随后,自己二人将蒋某乙送至温州手足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另蒋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杨某;龚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姚某甲。3、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发现另外与本案相关的目击证人,且案发地不在视频监控网中。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乙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6、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杨某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认事情的起因及自己与对方司机(即被害人蒋某乙)发生口角,另三被告人看到自己倒地后上去打对方司机,但自己没看到他们打的过程。自己起来的时候,看到司机躺在距自己4、5米的地上,其他三被告人站在司机旁边。后对方一人自称是“小丫丫”,大家便都停手的事情经过及对方司机在现场称“脚断了”的事实。8、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认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杨某与对方司机发生口角以致扭打。后对方一男的自称是“小丫丫”让杨某停手并将杨某拉开,杨某便没再打的事实经过。另三被告人还供认了姚某甲与姚某乙系兄弟关系,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系叔侄关系,三人与杨某系老乡;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还供认对方司机在现场称“脚被打断了”;姚某乙还供认自己看到杨某把对方司机打倒在地上。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均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虽然均为自己作无罪辩解,但均供认他们中某个或某几个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扭打;综合四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均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