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倪晨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陈道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晨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陈道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倪晨旸。法定代理人:倪永伟。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被告:陈道标。原告倪晨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陈道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晨旸的法定代理人倪永伟、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陈道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晨旸的法定代理人倪永伟、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陈道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晨旸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陈道标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健跳开往海游方向,16时36分行驶至224省道岭三线海游潺岙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轿车车头右侧刮擦行人倪晨旸,造成倪晨旸受伤及浙J×××××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3102220100278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道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晨旸无责任。原告倪晨旸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左额部、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左颞骨骨折、额骨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转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5726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7264元、护理费98元/天*150天=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500元、器具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个月*2500元/月=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续医费50000元,合计219916元。另外,被告陈道标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道标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619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以及被告陈道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的时间较长,被告陈道标对该事故的造成有无过错的事实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三、护理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等事实发生后再赔偿。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补充。被告陈道标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第331022201002784号)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陈道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晨旸无责任。二、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原件一份、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受伤情况。三、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等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状况、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五、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医嘱原告休息的时间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六、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情况、所需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九、器具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购买器具所支付的费用。十、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民委员会、三门县滨海新城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及海涂都已全部被滨海新城管委会征收的事实。十一、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已纳入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认定时间过长、被告陈道标有无过错的事实没有记录;原告是学龄前儿童,因脱离监护而发生交通事故,监护人应负相应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存在的不合理部分计3811.4元,应予剔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后续治疗费等事实发生后再予理赔。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均有异议,如温州东至宁波东高速公路通行费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00元的汽油费发票并非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九,00643935器具发票名称是个人,无法确定是原告所花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原告户籍系农业户籍,且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本身就无土地承包权,其父亲失地对其并无影响。八、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为反驳原告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证据十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7257.65元,其中不合理部分计3811.40元应予剔除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按份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倪晨旸、被告陈道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道标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且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并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垫付了医疗费1110.35元。为反驳原告及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道标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证据十三: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宁波市第六医院)三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三门县人民医院)一张等原件各一份。原告倪晨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根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该认定书中被告陈道标有无过错的事实记录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记录,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道标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陈道标对本案所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陈道标提供的证据十三,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十二、十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十二、十三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7257.65元,其中不合理部分为3811.40元,被告陈道标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垫付了医疗费1110.35元。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认为等事实发生后再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期限明显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两被告认为温州东至宁波东高速公路通行费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00元的汽油费发票并非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查,证据八有17张交通费发票原件合计771元,且原告倪晨旸对两被告认可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可交通费500元。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两被告认为器具发票(00643935)名称是个人,无法确定是原告所花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证据十系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民委员会、三门县滨海新城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书证原件、证据十一系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原件,因上述两证据均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公信力较强,且双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陈道标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健跳开往海游方向,16时36分行驶至224省道岭三线海游潺岙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轿车车头右侧刮擦行人倪晨旸,造成倪晨旸受伤及浙J×××××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3102220100278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道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晨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晨旸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5天,入院诊断:1.左额部、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左颞骨骨折、额骨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后转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两次住院共有38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花去医疗费57257.65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1570元。另外,被告陈道标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并在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之外垫付了医疗费1110.35元。原告针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续医费等事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倪晨旸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板)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作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7257.65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3654.40元及空调费、陪客费、救护车费等157.00元,共计381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以及被告陈道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准、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道路事故认定书(第331022201002784号)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自事故发生至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期间超过一年,但公安机关制作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记录,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道标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道路事故认定书(第331022201002784号)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道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晨旸无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范围,原告针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续治费等事项,委托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倪晨旸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板)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倪晨旸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倪永伟一家虽为农业(渔业居民)户籍,住所在也在农村,但其作为渔民(农民)所依赖的土地和海涂均被征收,不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仅以农业户籍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显失公平;且考虑到城乡一体化的政策影响,城乡生活的差异性被缩小;另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城乡普通家庭对幼儿的抚养照顾的差异性也缩小;原告倪晨旸系学龄前儿童,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在经济赔付上以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利于原告倪晨旸的身心康复。故本院认定以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倪晨旸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原告倪晨旸系学龄前儿童,且系双脚受伤、行走不便,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行走依然不便,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合法有理。原告的护理费用为98元/天*38天+78.4元/天*112天=12504.8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款项,两被告认同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倪晨旸系学龄前儿童且在该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每个月的营养费250元,4个月的营养费为4个月*250元/月=1000元。另外,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两被告认为等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7257.65元-3811.40元(不合理部分)+1110.35元(被告陈道标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垫付的医疗费用)=545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4个月*250元/月=1000元、护理费98元/天*38天+78.40元/天*112天=12504.8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器具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37013.40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1800元以外,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道标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细则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内承担78516.80元,被告陈道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696.60元。另外,被告陈道标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并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垫付了医疗费1110.35元,两项合计,被告陈道标已支付给原告59110.35元,则被告陈道标已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413.7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倪晨旸10000元+78516.80元-12413.75元=76103.0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倪晨旸各项经济损失88516.80元;由被告陈道标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倪晨旸各项经济损失46696.60元(被告陈道标已垫付59110.35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倪晨旸负担500元,两被告各负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倪晨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道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倪晨旸负担75元,由两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崇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