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回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一女李某某。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两人性格不合,对生活的认识、对事业的追求差异很大,为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一女李某某。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之前提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未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表明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育费3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