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6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志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志荣,男,1973年××月1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农××初中文化,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组。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7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莫志荣取保候审,莫志荣现在家。辩护人莫盛明,男,1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资源镇××号,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马佳振,男,50岁,汉族,农民,住资源××资源镇永兴村,系被告人外家兄。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志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志荣及其辩护人莫盛明、马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文洞村的何俊龙在文洞村发展金油茶基地,其中三连冲山场是金油茶基地设计范围之内,需要将文洞村三连冲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因此文洞村民委员会、文洞村综合治理站、文洞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联合下发了《关于杨家片二、三、十七、十九组松、杉分管形式处理的决定》。按照该决定,被告人莫志荣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三连冲山场中自己的杉树进行了砍伐,并将树木卖到官洞村公所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得款二万元。经资源县公安局聘请资源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莫志荣砍伐的林木面积、树种、蓄积、出材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0立方米。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志荣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志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志荣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莫盛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志荣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辩护人马佳振的辩护意见是,对砍伐认定的数量有异议,有部分树木是被雪压跨的。本案不是滥伐林木,砍树的行为属于有证砍伐,莫志荣砍树是经村委会决定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莫志荣已退赃款5000元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暂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资源县资源镇林业站证明、文洞村民委员会处理决定等书证;2、证人马甲、莫某某、马乙、马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莫志荣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志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志荣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马佳振辩称,被告人不属滥伐林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志荣采伐林木虽有文洞村民委员会的要求,但莫志荣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实施采伐,其行为属滥伐林木。因此,辩护人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莫志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退缴的赃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莫志荣系初犯,退缴赃款,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志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志荣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