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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因无法忍受这种毒打和折磨,原告于2010年底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6日、2012年5月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生一女韩小某。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韩小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原、被告陈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部分债权债务,因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暂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女韩小某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郭某自2013年5月起按300元/月标准向韩小某支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3月20日、9月20日前付清当期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