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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因头晕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进行颅内动脉支架成形术手术。手术后原告在监护病房时血压偏低,护士关闭了药品维护,造成原告血压升高,以致左肢偏瘫,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423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63261.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2、病历;3、治疗费票据;4、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5、户口本;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清单。被告辩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原则。脑血管支架介入术治疗的并发症较为多见,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对目前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术后出现并发症,被告也采取了对症治疗。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原告因头晕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右颈内动脉支架介入术,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28480.9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左肢偏瘫,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等级、原告后续医疗费评估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脑血管支架介入治疗适应症选择不够严谨、过度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发生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次要参与度);2、原告左侧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3、原告后续康复治疗2年的费用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与康复治疗2年同时发生(无需永久性护理);营养期限预计为180天。2013年1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被告的行为过错对原告术后发生脑出血应负约40%的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国强、李爱敏、李爱君、李爱萍系李云秀、郝秀玲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头晕到被告处治疗,致使原告身体左侧七级伤残,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脑血管支架介入治疗适应症选择不够严谨、过度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发生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次要参与度);2、原告左侧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3、原告后续康复治疗2年的费用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与康复治疗2年同时发生(无需永久性护理);营养期限预计为180天。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被告的行为过错对原告术后发生脑出血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4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8480.96元;误工费58284元,即29142÷365×730天(两年)=58284元、护理费44876元,即22438÷365×730=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即30×87=2610元、营养费1800元,即180×10=1800元、鉴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600元、李云秀、郝秀玲生活费11887.25元,即6604.03×(7+11)×40%÷4=11887.25元,以上共计426096.61元,被告应当承担40%责任,即17043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043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90438.6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负担3149元,被告负担2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范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