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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文化程度初中,商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0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喝酒后在道路上仍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之前无醉驾记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