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艳民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程艳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4年12月1日。诉讼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艳民,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民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纯良,被告人程艳民及其辩护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程艳民窜至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村委大街南78号,用脚踹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卧室内沙发上的被子,后碰上门锁离开。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程艳民犯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被告人程艳民赔偿其被烧毁物品损失1271元,被烧房屋损失32000元,及其被程艳民打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200元、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49671元。被告人程艳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离开时没碰上门锁,而是关上了门。对于民事部分,其认为没有殴打过杜某某,也没有烧毁她的房子,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王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杜某某存在过错;2、造成的后果,危害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艳民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生活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2时许,程艳民至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村委大街南78号,用脚踹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卧室内沙发上的被子,碰上门锁离开,后被村民发现及时将火扑灭。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艳民供述及辩解,其和被害人杜某某认识三年多,二人没有领结婚证,于2011年4月2日生有一子,后二人因琐事开始闹别扭。其打过杜某某几次,她就不和其过了。2012年11月1日下午6点左右,其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到杜某某位于北关区程寸营的家,家中没有人,其就给杜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在没回复的情况,其一气之下,跺开屋门进入屋内。进入屋内,其就开始翻其的衣服,然后在西屋沙发上坐了一会,越想越气,出门时,见沙发上有被子,上面蒙着一条单子,就迷迷糊糊拿起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沙发上的被子点着了。随后,其关上屋门,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时间大约是凌晨二三点。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和被告人程艳民是男女关系,二人还生有一子。其和程艳民开始一起生活后,一直住在前夫留给其的程寸营的房子内,和前夫的哥哥张某某、嫂子董某某住一个院子。孩子诞生后,程艳民经常打其,其就不愿意和程艳民来往了,因程艳民经常来家找,其就躲到了娘家。2012年11月2日凌晨三四点,董某某跑到其娘家说她看见程艳民把其房子点着了,让赶紧去救火。到现场后,其见三间房子的火势很猛,家里的人在救火,火被扑灭后,发现其所住的那一间房子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全烧毁了,损失有一万多。3、证人董某某证言,其和三兄弟媳妇杜某某住一个院子,其家在院子西头的三间屋,杜某某住中间的三间屋,东头两间屋子闲着给老人留着。其三兄弟死了五年了,被告人程艳民是杜某某的男朋友,两人谈对象有两三年了。2012年11月2日凌晨2点左右,其一个人在家睡觉,听见隔壁杜某某家的门咣当咣当响,其猜是程艳民来了,因为每次他来都弄的屋门咣当咣当响。一会儿,其听见杜某某的屋内有翻动东西的声音,停了一会,听见打火机响,还以为是程艳民点烟呢。接着,其就听见屋门被碰着的声音,隔着窗户往外看,见程艳民一个人骑着电动车走了,当时其专门看了看表,时间是3点40分。大约两三分钟后,其闻见糊味,就拉开窗帘看,发现杜某某家里着火了。之后其打电话叫来其儿子张一某,还跑到杜某某娘家叫人。4、证人张一某证言,2012年11月2日凌晨3点40分,其母董某某给其打电话,其三婶杜某某家着火了,让过去。其赶紧到现场救火,见杜某某家的卧室着火了,推她家的门推不开,屋门锁着的,隔着窗户见屋里的被子、沙发正在燃烧。其四叔随即也来了,二人拿着洗脸盆隔着窗户往里面泼水,大约20分钟左右,把火扑灭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程艳民放火的屋东西相连均是村民的住房及被放火后的现场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程艳民携带的放火工具打火机情况。7、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71元。8、程艳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艳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上述证据外,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害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民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程艳民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艳民辩解其离开时没有锁上门,经查,程艳民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锁上门离开”的情形,该供述与证人董某某证言中“听见屋门被碰着的声音”,及证人张一某证言中“推门推不开,屋门是锁着”的内容相吻合,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杜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程艳民与杜某某在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事实,但程艳民不是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协调,而是采取在杜某某家放火的极端方式进行泄愤,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程艳民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杜某某要求过高,缺乏证据和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3200元、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诉讼请内容并非因被告人放火造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艳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程艳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人民币1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