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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温双莲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双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双莲,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双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礼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温双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王者通讯”手机店盗走一台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l3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双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双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温双莲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王者通讯”手机店修理手机,趁店员不备,盗走展示柜台上一台白色直板步步高牌S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l398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温双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希尼亚”服装店门口被“王者通讯”手机店员梁某和姚某某抓获,后交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移送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姚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温双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双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双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双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双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佩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