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凯明石粉制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行政机关,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被告某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第三人丛某。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某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杨娟,第三人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连人社工(海)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丛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丛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3、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某公司申请连云港市疾病控制中心对丛某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与职业病诊断;4、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丛某自2007年4月起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5、《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开明就丛某工作的相关情况所作谈话;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两张);7、增值税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单位购买了劳保用品,丛某所从事的岗位需要戴防护口罩。第二组证据:证人王银霞、尹玉珍、刘明亮、徐连安、马文化出具的证明;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某公司诉称,环保部门每年对被告单位生产区粉尘污染进行的不定期监测均达到合格标准。丛某系从2007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劳动保护用品及时更发。丛某在2010年第一次参加职工职业病体检时查出肺部疾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职业病诊断书中的临床表现为“自觉咳嗽、胸闷一年余”。矽肺病是慢性病,其成因为长期大量吸入游离的粉尘,潜伏期限最低是五至十年。丛某在原告处工作之前,长期从事石英加工、粉尘作业,故丛某的工伤明显不是在原告处造成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某行政机关辩称,被告在收到丛某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受理了申请,并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2012年7月18日,我局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经我局调查核实,丛某自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下料作业,工作期间接触矽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生活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某公司作为石粉制品行业,按规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某公司在2007年3月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与丛某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丛某在职业生活中会长期接触粉尘,其在2010年3月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肺部不适。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丛某提供了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丛某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因此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第三人丛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丛某自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某公司工作,在加工车间从事下料作业。丛某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初,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工作期间接触石英砂粉尘,防护用品为防尘口罩。在2010年某公司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丛某肺部有问题。2011年7月18日,某公司向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丛某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与职业病诊断。2012年5月29日,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2011),丛某的肺部疾病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7月12日,丛某向某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行政机关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连人社工(海)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某公司系经营非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其职工丛某在加工车间从事下料作业,工作期间接触石英砂粉尘,丛某的工作岗位属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因丛某的职业病诊断申请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某公司向承担本地职业病诊断的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后,原告对此没有申请鉴定,视为对此诊断结论没有异议。另因原告虽在工伤认定及诉讼中主张丛某的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形成,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没有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单位在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即安排丛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原告诉称丛某的职业病不是在其处工作期间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丛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连人社工(海)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汪洪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