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叶和、李叶山、张志行(均已判刑)、郑小刚(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印染厂一分厂,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应,李叶和等人撬锁进入该厂厂长办公室,窃得现金7,200余元、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盒苏烟牌香烟10包、软盒中华牌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被盗香烟合计价值785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资清单、行程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方春、蒋张根的证言,李叶和、李叶山、张志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