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友仓与杨永平、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仓,杨永平,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徐友仓,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到庭)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平,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未到庭)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友仓诉被告杨永平、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平、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393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永平身份证,证明原告徐友仓与杨永平的身份情况。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杨永平存在水泥买卖情况。(2)双方约定在购货之后30天内,逾期不支付,每吨一个月付违约金200元。3、欠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共计欠到原告钢材及水泥款264300元,已支付125000元,尚欠139300元。(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48.21吨,水泥144吨,购货时间2011年9月13日。所以我方要求,从2011年10月13日按每吨200元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没有当庭答辩,没有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裕安区苏埠高中教学楼是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杨永平负责工程建设,施工期间,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永平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材。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永平立欠据欠徐友仓水泥款68047元、钢材款244425元,后被告杨永平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杨永平欠原告徐友仓货款264300元,当日付货款125000元,至今尚欠139300元,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负责付清下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平在承建裕安区苏埠高中教学楼期间赊购原告徐友仓水泥、钢材,至今仍欠原告徐友仓货款139300元,有欠据在卷,足以认定。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建单位,且担保付清余欠款,故两被告应负责清偿所欠货款139300元。因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并经过结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平、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友仓货款139300元。二、驳回原告徐友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永平、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依照>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