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守法与陈宗军、张青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法,陈宗军,张青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守法。委托代理人张云征。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宗军。被告张青平,系被告陈宗军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律师。原告王守法与被告陈宗军、张青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法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陈宗平、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陈宗军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致王守法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3101元,车损34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08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青平系陈宗军妻子,车辆是家庭用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青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6时40分,陈宗军驾驶鲁Q×××××号轿车沿高密市徐辛路行驶至东岳商贸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守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守法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军与王守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宗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青平,张青平系陈宗军之妻,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守法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腰、左手、左膝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18天,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960.57元,原告住院当天支出CT费38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340.5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王守法之误工时间为9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是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420元[(3410元+3400元+3450元)÷3=3420元],法医鉴定误工90日,误工费为10260元(3420×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某护理,原告主张黄某是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01元,护理30天,护理费为31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黄某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有黄某本人签字,收入情况为2700-2800元。原告王守法驾驶的钱江100型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34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单据2张。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陈宗军的驾驶证、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守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宗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宗军赔偿50%。陈宗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青平,事故发生在陈宗军与张青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青平应与被告陈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40.5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该主张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60元、车辆损失价值34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黄某签字的信息确认书,该信息确认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护理时间为30日即1个月,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价值343元,计22483.5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宗军赔偿650元(1300元×50%)。被告张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守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783.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83.57元。原告王守法因事故造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宗军赔偿650元。被告张青平与被告陈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陈宗军负担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