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6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8日收监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信某驾驶车号为冀B587**号小货车在唐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古冶区专项治理酒后驾车的执法人员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被告人信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的陈述材料;酒精检验报告;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信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信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能自愿认罪,并能自愿接受处罚,且没有造成其它损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