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振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林振辉。委托代理人丁松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原告林振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辉及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辉诉称,原告所有的奥迪闽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2012年2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起诉后,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对方第三者责任赔偿金182503.72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扣除了部分赔偿金,其数额为2327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赔偿金23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自费药5189.07元,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6777元均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误工费超出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林振辉所有的闽A×××××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和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乘员险司机5万元;乘客为4座,每座2万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林振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境内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国云相撞,致车辆损坏,孙国云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云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其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为1255元。孙国云就赔偿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孙国云经济损失182503.72元,承担诉讼费677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赔偿原告172860.09元,包含诉讼费6777元在内,尚有16420.63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闽A×××××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员险等,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已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就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的自费药5189.07元,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足能将其包含,再说原告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也被不计免赔所覆盖。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孙国云就赔偿提起诉讼后,本院在判决中确定原告应支出的诉讼费,应视为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双方进行的特别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关被告提出本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超出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被告就此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现本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也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被告要求赔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辉经济损失16420.63元。驳回原告林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林振辉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