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言亮与孙立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言亮,孙立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孙言亮,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孙立君(又名孙立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孙言亮诉被告孙立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张明勇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立君为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明勇下落不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孙立君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立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孙立君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孙言亮现金叁万元整(现金小写:30000元),单位:张明勇担保人:孙立君2012年9月22日”。证明张明勇向原告孙言亮借款30000元及被告孙立君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孙乐全、齐玉刚的证言各1份。证明张明勇向原告孙言亮借款的过程。被告孙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借款人张明勇向原告孙言亮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孙立君为其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张明勇交付借款后时间不长,张明勇就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孙立君催要借款,担保人未清偿,2012年12月25日,原告孙言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立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孙立君与“孙立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张明勇向原告孙言亮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立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人张明勇和保证人孙立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孙言亮要求被告孙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言亮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立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