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江松与杨恒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江松,杨恒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付江松。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恒懿。原告付江松与被告杨恒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江松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江松壹万元整(¥10000),到2011年2月17日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因原告追索借款,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江松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恒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