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玉珠与被上诉人王运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运亮。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玉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亮与他人合伙经营全州县绍水霖源白虎头沙场期间,被告占股32.5%。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占被告股份的一半,即各占沙场股份的16.25%。原告占股后,沙场仍在继续经营,但不久停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诉称其入伙未经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玉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黄玉珠负担。上诉人黄玉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征得蒋××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同时,��沙场就从未正常生产经营过,上诉人也从未得到过任何利润分成,这不得不让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骗取上诉人入伙资金的嫌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伙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佰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运亮答辩称:一、违反了法律、法规中“不得”、“禁止”、“必须”的条款,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且上诉人的参与,对砂场其他合伙人而言,无利害关系;二、不论上诉人入伙前,还是入伙后,砂场均有生产记录,即生产能力,只因山砂颜色发黄而销售困难,不得不停产。因此,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沙��是否在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时,沙场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被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欺骗上诉人入伙;同时该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属无效协议。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蒋××的证言:蒋××证实其2009年5、6月份到沙场,2011年1、2月份撤离。在这段时间里沙场没有生产。这个沙场实际是王运亮的,蒋受光是王运亮的岳父,沙场只是挂蒋受光的名。王运亮与黄玉珠签的这份协议我不清楚,也没有听说,我不同意王玉珠入伙。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沙场一直在经营,有经营账目证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认为证人出庭不合法。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沙场的经营情况。被上���人提供的沙场经营账目,有现金账单从2008年1月11日记至2008年10月3日止共17页215笔,共支出30余万元,仅有四笔共计19080元收入;2010年4月19日到2010年11月16日,断断续续书写的一些领条、收条、发货单、收货单、购货单、白纸记账单等14张19笔。从上述账目情况客观的证实,2008年10月3日前沙场经营情况有财务账目记载。2008年10月3日至2010年4月19日,沙场经营状况不明。2010年4月以后没有详细的财务账目,仅有断断续续书写的一些领条、收条、发货单、收货单、购货单、白纸记账单,证实沙场后期虽有经营情况,但是惨淡经营,近似停业。证人蒋××的证言证明沙场的经营状况与上述账目记载的经营的事实基本相符,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预参与沙场的经营管理,其接受被上诉人转让的合伙份额后,其行为应视为新增加的合伙人。根��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入伙行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方可有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上诉人入伙的证据,且本案出庭作证的合伙人蒋××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入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遗漏该事项的审查。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蒋受光、唐友生、唐凯、黄硕四人合伙承包白虎头沙场。同年4月8日,作为甲方的蒋受光和作为乙方王运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已获得在绍水镇霖源村委白福(虎)头村开采砂场的《采矿许可证》。由于甲方年事已高,加之资金有限,自愿与乙方合作采砂:砂场的全部投资、管理、经营由乙方负责,且乙方可以他人合伙采砂,甲方不得干预”。被上诉人王运亮系蒋受光女婿。2009年4月28日,蒋受光、唐凯、黄硕与蒋××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蒋××投资20万元,沙场由蒋××负责管理等事项。2009年11月27日合伙人确定了合伙份额:唐凯、黄硕占20%,王运亮占32.5%,蒋××占32.5%,卢爱珍占15%。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砂场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白虎头沙场的经营合伙人为唐凯、黄硕、王运亮、蒋××、卢爱珍。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转让其合伙份额,上诉人受让后成为沙场新合伙人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导致本案争议焦点的产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上诉人欲参与沙场经营,成为合伙人的入伙行为,上诉人属新增加的合伙人。因此,上诉人欲成为合法的合伙人,除应当要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外,更重要的是其入伙行为要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入伙行为无效。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上诉人入伙的有效证据,且本案证人蒋××就是沙场合伙人之一,其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入伙。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玉珠与被上诉人王运亮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被上诉人王运亮返还上诉人黄玉珠人民币1007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共计人民币4628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运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