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林某,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卢某(又名卢从其,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再婚,1994年5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时常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还对原告进行殴打。2006年1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折磨,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两套住房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架也就是两三次,而且是原告先动的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卢林青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时有打架。2006年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焊机1台。原告称还有共同财产1998年购24马力拖拉机1台,2003年购三轮摩托车1辆,1998年购旋耕机1台及在白埠四村的住房4间。被告称24马力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已于2008年出卖,得款已消费。没有购买旋耕机。白埠四村的旧房4间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出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00年花5000元购得白埠供销社的临街旧房4间,但尚未过户确权。庭审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借其妹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因购买24马力拖拉机时借其大姐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在白埠镇新华里村有人均口粮田2.2亩,具体位置为新华里村南坡南北向4.04亩,东至王德才,西至王升;北坡南北向4.04亩,东至任云亭,西至卢文同。被告称南坡与北坡的人均口粮田因地基等级不一样,应各分1.1亩给原告。原告要求将其女儿卢林青的人均口粮田2.2亩一并分出由原告耕种,被告表示反对。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新华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时有打架,双方分居生活。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24马力拖拉机1台,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称已经出卖,该财产已不存在,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旋耕机1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白埠四村住房4间,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的购买白埠供销社的临街旧房4间,因不能提供房产证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在白埠镇新华里村的人均口粮田2.2亩,因南坡与北坡的地基等级不一样,应各分1.1亩由原告自行耕种管理。原告要求将其女儿卢林青的人均口粮田分出由原告耕种,因卢林青是成年人,该权利应由自己持证据另案主张。原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均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告林某分得在被告卢某处的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被告卢某分得共同财产电焊机1台。三、位于平度市白埠镇新华里村南坡,南北向,东至王德才,西至王升,人均口粮田4.04亩,自东向西分割出1.1亩由原告林某自行耕种管理和受益;位于村北坡,南北向,东至任云亭,西至卢文同,人均口粮田4.04亩,自东向西分割出1.1亩由原告林某自行耕种管理和受益。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卢某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初国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