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社华与徐敏、赵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社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敏,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国市。被告:赵星,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社华诉被告徐敏、赵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华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徐敏��原告王社华借款1400元用于宁国市新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被告徐敏为此出具借条。2011年10月原告王社华陆续向宁国市新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90000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敏对宁国市新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确认原告退股款为68700元。被告徐敏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王社华借取该笔退股款68700元,约定2012年9月1日为还款期。现还款期已到,被告徐敏仍未还款,由于被告徐敏借款均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因此被告赵星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社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701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敏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还。被告赵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社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敏与被告赵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敏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被告徐敏向原告王社华借款1400元并出具借条,注“今借到王社华人民币1400元,徐敏”。2011年10月原告王社华陆续向宁国市新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90000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敏对宁国市新润物资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确认原告退股款为68700元。被告徐敏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王社华借取该笔退股款68700元,约定2012年9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已到,被告徐敏仍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赵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3,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徐敏、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