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蔡某、王某与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蔡某,王某,薛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蔡某妻姐。原告王某,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王某某、蔡某、王某诉被告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某、王某及原告蔡某的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我们四人经蔡林岐介绍给包工头薛某在凤鸣镇杏东组军辉家楼内搞内、外粉,砌面砖、卫生砖,楼梯等项目,中途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房主军辉的协调下,房主军辉分两次给我们四人生活费一万元,并答应干完活工资由他给我们支付;等我们干完活后房主却将我们的工费付给了薛某。从2011年11月起,我们四人多次找薛某讨要工费,2012年1月20日,被告薛某保证农历中月16日前付清我们的工费16450元,并用其小轿车担保。从2012年农历中月14日,我们四人多次找被告薛某,均无法找到,现我们四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支付我们四人劳动报酬16650元,讨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17元。被告薛某辩称,2011年6月份开始我在凤鸣镇杏东组给刘军辉家建房。张某承包了内外粉、瓷砖活;该活于2011年12月干完,我跟张某结算后剩余部分打了欠条(因房主未给工费),到2012年发现出现质量问题,我几次打电话告知张某,张某先答应来人处理,后一直未来人修复,现很多瓷砖掉下,出现重大问题,房主不给我结付工费,我无法给张某支付工费。张某等人干的活有重大质量问题,等原告处理完质量问题后才能谈及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薛某承包了凤鸣镇杏东组刘军辉家的建设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薛某将内外粉、砌瓷砖等项目分包给张某等四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薛某于2011年12月24日、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费15250元、1400元的欠条两张,并于2012年1月20人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2012年农历中月16日前支付欠款164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某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保证书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费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主不给自己结算工费的辩解意见,因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王某某、蔡某、王某工费16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251元,四原告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