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海超与卢素青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孙海超,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被告卢素青,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娘家)。原告孙海超诉被告卢素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海超到庭参加诉讼,卢素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卢素青在天津打工相识并相恋,并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培养不起来夫妻感情,再加上二人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卢素青离婚。卢素青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海超与卢素青于2009年1月13日在河南省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孙海超与卢素青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现二人已分居,孙海超坚决要求与卢素青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海超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卢素青婚前财产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卢素青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平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海超与被告卢素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海超与卢素青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长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