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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15号何丹进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经济联合社、麦小兵、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丹进,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经济联合社,麦小兵,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丹进。委托代理人:吴兰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何曲波,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小兵。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委托代理人:李瑜、周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丹进因与被上诉人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麦小兵,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良凤江公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丹进及委托代理人吴兰生,被上诉人经联社的法定代理人朱国祥及委托代理人朱世荣、何曲波,被上诉人麦小兵,一审第三人良凤江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联社分为三个村民小组,即朱世光组、朱世英组(后称朱世通组)和谭汝长组(后称谭少青组)。2004年至2005年间,经联社主任为朱世光,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分别为朱世光、朱世通和谭少青(又名谭兆清)。何丹进属谭汝长组。2000年3月15日,谭汝长小组将乔利乡政府确权属于本组的挑水谷及看牛敦一带的林地发包给本组的谭汝长、谭汝造和何丹进等三户承包经营,其中何丹进承包的林地东邻谭汝造林地,北邻甘高水库,西面和南面与朱世光林地相邻,面积42亩。2004年12月19日,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包括何丹进所在村民小组已于2000年3月发包给何丹进承包的42亩土地在内的本社集体所有的荒地共计1281.3亩发包给麦小兵种植林木,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2月28日至2035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8元/年·亩,每次交五年的承包金。签订合同当日,时任经联社的三个村民小组组长朱世光、朱世通、谭少青和经联社主任朱世光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经联社公章。何丹进亦在荒山承包合同附件即2004年12月19日《经联社荒山发包》上“各组各户签名打手印”处签名、捺印,以表示同意将其原已承包的42亩林地发包给麦小兵承包。合同签订后,麦小兵即交纳第一个5年期的承包金给经联社,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速丰桉树。因何丹进及案外人谭汝造占用经联社对外发包土地应取得的承包金7000元未还,经联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及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分别作出判决,由何丹进和谭汝造成各返还2800元、4200元的承包金及其相应利息给经联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何丹进与谭汝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5年1月3日作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何丹进及谭汝造2005至2010年度应分配得的荒山承包金返还经联社,由经联社提取。因何丹进未能领到应得的荒山承包金,多次到马山县乔利乡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均未果。2011年12月19日,何丹进诉至法院。另查明,麦小兵经经联社同意,于2010年12月13日将其在该1281.3亩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转让给良凤江森林公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何丹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认为原订立的合同有无效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而经联社、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35年2月28日止,何丹进于2011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出,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山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对外发包。经联社经全体村民小组长即村民代表同意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何丹进诉称,经联社、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何丹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何丹进负担。上诉人何丹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一、错误认定事实。经联社、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将属于本社所有荒山发包经营三十年,何丹进于2011年11月通过《荒山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的复印件才知道,经联社伪造何丹进的签名和手印,侵害了何丹进承包在先的42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荒山承包合同》中将何丹进的42亩林地划入合同的约定内容无效。何丹进从未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任何人,也从未授权包括经联社在内的任何人发包自己的林地。一审判决认定何丹进在《经联社荒山发包》上签名、捺印,同意将原自己承包的42亩林地发包给麦小兵承包的。这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一大错误。经联社、麦小兵应返还何丹进的林地,赔偿何丹进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调取、审核认定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1、一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何丹进申请司法鉴定,将应由经联社、麦小兵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何丹进,明显的属于司法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何丹进同意将其已承包的42亩林地发包给麦小兵承包的唯一证据,就是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附件之一的《经联社荒山发包》的复印件中“何丹进”三字的笔迹鉴定,而送检材料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保证该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以至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样的复印件,法律己明确规定将之排除于民事诉讼证据之外。但鉴定中心竟将复印件作为检材使用,不仅有悖法律规定,而且有违技术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何丹进对材料送检曾反复重申,复印件不能作为送检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经联社、麦小兵提供送检原件,而是直接使用复印件送检。根据法律规定,经联社、麦小兵未能提供送检原件,应承担法律后果。3、本案有《荒山承包合同》,附件《内甘高经联社荒山发包》及附件《本经联社决定将属于本社所有荒山发包三十年,同意的各户按手印确认》花名册,根据各附件记载的内容,前一附件的性质属于各户通过签名按手印对自己原承包林地面积进行确认,后一附件的性质属于同意将自己林地发包的各户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且二附件之间有内在的、逻辑上的关系。前一附件是对面积的确认,在面积确认无误后,谁同意将自己的林地发包谁就在后一附件中签名按手印,本案即便对附件《内甘高经联社荒山发包》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何丹进”的签名及手印是何丹进所为,那也只能证明何丹进认可自己承包的林地面积有42亩,而不能证明何丹进同意将该林地发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山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对外发包”,这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发包的土地和荒山,而本案的林地再行发包的行为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诉讼时效纠纷也是错误的。本案何丹进非《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履行合同的问题。其次,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何丹进主张确认《荒山承包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何丹进请求确认合同部分内容无效起诉至一审法院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影响。经联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上诉人承包在先的林地变相收回抵顶连带欠款并发包给麦小兵,麦小兵于2010年12月13日又将林地转包给良凤江公园。经联社、麦小兵的行为侵犯了何丹进合法林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荒山承包合同》将其42亩林地发包给麦小兵的内容无效。被上诉人经联社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依据确实充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本案何丹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何丹进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麦小兵答辩称:1、麦小兵与经联社签订本案《荒山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2、《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3、麦小兵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支付承包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良凤江公园述称:对一审判决所作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司法鉴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良凤江公园已合法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何丹进提交一份朱世英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山地发包前就已经有许多树木,麦小兵承包山林后将山上的林木砍了后再种上新的树木,因此麦小兵承包的山地不是荒山。被上诉人经联社、麦小兵,一审第三人良凤江公园对何丹进二审提交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其中将何丹进承包经营的42亩林地划入承包合同范围发包给麦小兵种植林木,该内容是否有效?2、何丹进要求经联社、麦小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何丹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其中将何丹进承包经营的42亩荒山划入承包合同范围发包给麦小兵种植林木,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山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对外发包。经联社经全体村民小组长即村民代表同意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何丹进上诉称,其并不知道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的荒山范围包含了何丹进已承包的42亩荒山,经联社与麦小兵侵犯了何丹进的权利,使其受到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从何丹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内甘高经联社荒山发包》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发包书)记载内容及签名看,该发包书确认了各组各户应得山地实际亩数,确定了发包荒山总亩数为1281.3亩,各组各户在发包书上签名摁手印确认,何丹进也在是发包书上签名。发包书上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9日,与经联社和麦小兵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时间为同一日,可见发包书与《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相互关联的,即经联社在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同时对各组各户原承包的荒山作了一个确认,最终确定向麦小兵发包荒山总亩数为1281.3亩,何丹进也在发包书上签名确认。虽然何丹进提供的发包书为复印件,但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并认可了该发包书的真实性,故对于何丹进提交的发包书,应当予以确认。经联社在一审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地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日作出的(2001)马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何丹进对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日作出的(2001)马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是马山县人民法院扣留何丹进、谭汝造应得的本案荒山承包金,用于返还何丹进、谭汝造领取属于经联社与案外人吴艳庆签订承包合同所取提的承包金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结合上述何丹进提交的发包书,本案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何丹进应当知道经联社将包括何丹进原承包的42亩荒山在内的1281.3亩荒山向麦小兵发包的事实。虽然何丹进否认其在发包书上签字,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案形成的证据链。因此,何丹进上诉认为发包书上“何丹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伪造的,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关于麦小兵承包何丹进42亩荒山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何丹进上诉要求经联社、麦小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何丹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认为原订立的合同有无效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而经联社与麦小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35年2月28日止,何丹进于2011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出,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丹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何丹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黄敏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