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映彬,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规定销售公司药品。在刘某销售药品过程中,收取了安徽省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公司陶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的货款30000元、11月19日支付的12000元;收取了菏泽牡丹医药有限公司闫某某于12月19日支付的27900元、12月24日支付的23100元;收取了济南和平医药有限公司杜某某于11月7日支付的44800元货款。上述款项共计137800元,均被刘某用于支付自己雇佣业务员的工资、房租、管理费及个人消费,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经销合同》、营业执照、合同及职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