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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春岚与吴筱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岚,吴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46号原告胡春岚,男,。被告吴筱玲,女。原告胡春岚与被告吴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春岚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岚诉称,被告吴筱玲分别于2011年1月8日、5月25日、6月18日、7月9日、8月5日、8月17日、11月9日和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分九次借款共计1035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500元。被告吴筱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7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8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共计103500元。被告吴筱玲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筱玲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35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筱玲偿还借款103500元的诉讼请求,��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岚借款1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吴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