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夏秋云与张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云,张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夏秋云。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负责人肖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原告夏秋云与被告张威威、人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威、人保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秋云诉称:2012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威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FXXX**三轮汽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大桥西侧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夏秋云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威威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威威驾驶的皖FXXX**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0458.02元。被告张威威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给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1、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夏秋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我司承担1000元较合适;4、交通费无票据、车损无估价清单,我司不予承担;5、衣物损、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威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FXXX**三轮汽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大桥西侧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夏秋云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威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秋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秋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肾包膜出血;5、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6、双上肢多发性皮肤擦伤。2013年1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秋云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秋云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夏秋云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民邦速递服务部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FXXX**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威威。张某某与张威威系父子关系,张威威系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行驶证,该车在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威威垫付了医疗费4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南京市六合区民邦速递服务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夏秋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6674.0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此项费用为46678元(小数点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29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2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492元(4个月,1873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35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06元/年酌情认定为29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26341×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驾驶员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维修发票、车损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夏秋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912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张威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秋云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夏秋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218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38730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张威威承担70%即27111,事故发生后张威威垫付了4900元,其还应赔偿22211元。被告张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秋云人民币92182元;二、被告张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秋云人民币22211元;三、驳回原告夏秋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张威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660元,被告南京张威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