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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夏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2月19日领证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10年5月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5天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解和干涉下于2010年5月10日复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5月10日领取的复婚证,证明合法夫妻关系;3、1998年2月19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第一次结婚的时间;4、2010年5月5日领取的离婚证,证明第一次离婚时间;5、(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婚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6、婚生子刘某乙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2001年10月15日出生信息。7、婚生子刘某乙的书面说明,证明其原意随原告生活。8、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共同房产、债务已作了处分,2010年5月10日复婚至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2月19日领证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5月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共同房产、债务作了处分,2010年5月10日复婚至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作了处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