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裁定书(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前向甲方(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本息。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驳回山东汇一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