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车在本市区伺机作案,先后将停放在石油公司家属院对面2路公交车上的2块电瓶、停放在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6路公交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当王某窜至龙庭雅苑小区对面偷取一辆三轮车的柴油时,被被害人发现,王某趁人不备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涉案的一块统一牌和二块骆驼牌电池价值1420元。余下一块电瓶未追回,价值未作鉴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MF57**的银白色双排五菱工具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城区伺机盗窃作案。被告人王某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运城市石油公司家属院对面的车牌号为晋M229**的2路公交车上的2块蓄电池及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盐湖区富康小区附近的车牌号为晋M215**的6路公交车上的2块蓄电池盗走。当被告人王某窜至运城市龙庭雅苑小区对面,偷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上的柴油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2)第222号关于王某盗窃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的一块统一牌和二块骆驼牌蓄电池共计价值1420元。本案涉案的另一块蓄电池未追回,价值未作鉴定。2012年12月20日,被害人高某某从公安机关将被盗2块蓄电池领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递交并宣读的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高某某的领条、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2)第222号关于王某盗窃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续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