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克林,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滦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付春钧,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克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林、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林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89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辩称:对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张克林与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张克林,号牌号码为冀BC9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1年8月31日,张志余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C90**车在丰润区欢喜欢庄乡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发生侧翻,致电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克林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一致,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及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志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电器设备材料表、收条。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载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9000元。2013年2月26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STS-2013020010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冀BC90**货车造成三者方10千伏线路真空开关、12米电杆、挖沟机、吊车、雇佣民工费、24砖墙等损失共计5041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金额为1512.3元;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8万元。2012年5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欢喜庄供电所出具收条和电器设备材料表(赔偿明细),原告张克林共计赔偿三者方电力设施及人工费共计5.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9000元;抗辩称三者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张克林与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克林主张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赔付车辆损失金额为9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克林主张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付三者方的损失按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者方损失按鉴定意见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克林主张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赔付施救费1.8万元,被告抗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克林保险金49922.3(电力设施损失50410元+公估费1512.3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克林元2.7万元(车损9000元+施救费1.8万元),以上共计78922.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林保险金78922.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