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文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为此我于2009年12月到北京打工以维持生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陪嫁品归我且均分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我曾陪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之后为了照顾女儿我回来工作,现在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现就读于祁县第二中学。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以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故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则称是夫妻感情并非破裂,虽有吵闹现象,但事出有因,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针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7年相识、相恋到结婚组成家庭已走过十七载,起初生活幸福,1999年喜得千金更是喜上加喜。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导致双方一段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尚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值得注意和提醒的是,被告刘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对原告多加以关心,并与原告多沟通,多交流,只有夫妻相互尊重,才能使得整个家庭走向和睦、友善的轨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