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莹与被告高强、徐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高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崔某。被告高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被告徐某某女儿)。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崔某,被告高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高某母亲闻某某的朋友,被告徐某某系高某的岳父。2011年10月9日下午原告等人一起到闻某某位于栖霞区XX新村X栋XXX室的房子打扫卫生,刚到楼下时,原告见两被告对闻某某辱骂,当原告走进时,被告等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等4人进行惨无人道的殴打,导致原告等4人受伤。原告随后报警,被送往武警南京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住院留观。后经迈皋桥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直至2012年1月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构成侵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每天20元)、误工费2500元(1个月)、护理费1860元(住院3天,每天80元;出院后27天,每天60元)、营养费540元(30天,每天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财物损失(金耳环1对)14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我母亲闻某某带原告等4人到迈皋桥寻衅滋事,原告等4人对冲突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与案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事后已赔偿原告等4人3000元。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某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和张某、王某芳、王某与闻某某系朋友关系,闻某某系被告高某母亲,高某与徐某曾系夫妻,被告徐某某系徐某父亲。闻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高某和徐某,主张对坐落于栖霞区XX新村X栋XXX室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本院认定该房屋由善意第三人实际租住,故判决驳回闻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虽然被第三人实际租住,但徐某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已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可应徐某的要求随时解除,故于2011年9月判决闻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审理中,徐某陈述该房屋现由徐某居住。2011年10月8日,闻某某与徐某电话预约第二天到上述房屋处理该房屋问题。2011年10月9日下午闻某某约同原告程某和张某、王某芳、王某,来到栖霞区某某村小区内,与被告高某、徐某某等人相遇,高某、徐某某等人对程某和张某、王某芳、王某进行殴打,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迈皋桥派出所)于14时58分接到报警后于15时3分赶至现场时,高某、徐某某等人已离开。随后南京市急救中心将程某、张某、王某芳、王某送至武警南京医院救治。经武警南京医院诊断,程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心慌待查。程某住院留观3天,花去医疗费1436.2元(含急救中心收费50元),医嘱休息至2012年11月5日。事发后,迈皋桥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程某和张某、王某芳、王某、被告高某和徐某某、闻某某进行询问,并组织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在迈皋桥派出所调解期间,高某和徐某某已给付程某、张某、王某芳、王某3000元,程某等4人表示每人已获赔7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对原告部分用药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受伤治疗无关,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被告举证的本院(2011)栖迈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迈皋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徐某某共同实施对原告程某和张某、王某芳、王某身体健康的损害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对程某由此产生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闻某某带原告等4人到迈皋桥寻衅滋事,原告等4人对冲突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9元,有武警南京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两被告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受伤治疗无关,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436.2元,因原告只主张141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每天20元计60元,武警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住院留观3天,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情况和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方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此3项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对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时间酌定误工费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后果、侵害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9元,被告高某、徐某某已赔偿750元,还应连带赔偿程某1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2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5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5元,被告高某、徐某某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乔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