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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与金爱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金爱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负责人:陈迪伟。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赵建芳。被告:金爱娟。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诉被告金爱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赵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渚湖北岸城市景观设计二期地块建筑工地承包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瓜渚湖北岸城市景观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对型材、质量要求、工程计算、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账目核对,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950083元,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陆续付款共计80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8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83元(扣除审理中被告支付的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660元,合计807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渚湖北岸城市景观设计二期地块建筑设计工地名义(合同称甲方)与原告荣盛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瓜渚湖北岸城市景观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门窗面积工程量统一按粉刷后洞口尺寸结算,价格:幕墙(明框)725元/㎡,数量约1000㎡,合计725000元,幕墙(隐框)750元/㎡,数量约450㎡,合计337500元,总计1062500元。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数量按实。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0%,外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11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瓜渚湖城市景观6#楼玻璃幕墙:1.明框960.16㎡×725计696116元;2.隐框303.17㎡×750计227377元;3.固定窗68.18㎡×390计26590元,合计95008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0083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从事门窗安装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证书。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营业执照虽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金属门窗制作、安装;经销: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证生产、经营),但经本院责令,原告未能提交其具有从事安装本案门窗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证书,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一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工程款5008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19费(原告预交39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