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甲,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雷江斌,咸阳市渭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长兴村五组组长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渭城区窑店街道办长兴村五组村民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长兴村五组,并在长兴村五组分配有承包地。2010年10月2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她本人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长兴村五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并履行着村民义务。2012年10月,星河湾工程征用长兴村五组土地,长兴村五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4900元,但拒不给她分配,后与长兴村五组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长兴村五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户口本1份、离婚证1份、新农合医疗证1份。王某某欲证明其本人系窑店街道办长兴村五组合法村民,应享受长兴村五组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长兴村五组辩称,本组土地从1995年至今未作调整,王某某1998年1月4日与本组村民刘某乙结婚,其根本在本组没有分配承包地,王某某并于2010年10月22日离婚,仅仅是离婚后户口没有迁走,本次征地补偿款是对本组有承包地者的经济补偿,并非人头款补偿,并经本组分配成员2012年10月11日会议讨论研究对王某某等离异人员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另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均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讨论决定,长兴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为了公平公正分配征地补偿款,系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研究讨论对本次分配情况作出决定,对王某某等人不予分配。因此长兴村五组的研究分配决定符合民主法定议程,王某某不具有分配资格,其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长兴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村五组对本组离婚人员分配问题的讨论决定1份。长兴村五组欲证明王某某不具有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实。2、长兴村五组1995年土地调整表(复印件)1份。长兴村五组欲证明王某某在本组没有承包地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王某某所举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长兴村五组所举的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系渭城区窑店街道办刘家沟村村民,1998年1月王某某与窑店街道办长兴村五组村民刘某乙结婚,婚后王某某将户籍迁入长兴村五组,1999年2月24日婚生一子刘某丙。2010年10月22日,王某某与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在渭城区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户口仍登记在长兴村五组。2012年10月,渭城区窑店街道办长兴村五组土地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星河湾工程建设征用,长兴村五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4900元,长兴村五组以王某某系离婚人员未给予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系嫁入长兴村五组的媳妇,虽与长兴村五组村民刘某乙离婚,但其本人户口未迁出,仍持有长兴村五组农业户口,故王某某还属于长兴村五组具有合法资格的村民,应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利,长兴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王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要求长兴村五组给付征地补偿款24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长兴村五组辩称王某某无承包地、未参加村组公益活动、不具有分配资格,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王某某土地补偿款2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