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立存与被申请人马凤智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立存,马凤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立存,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病休职工。法定代理人:韩健民,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系韩立存之子,韩立存监护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凤智,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职工。再审申请人韩立存因与被申请人马凤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立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由马殿阁、韩立存、韩启新、董振东四人签字的“证明”系被申请人伪造,原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违法采信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监护人韩健民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关于出资购买诉争房产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不能提供相关购房交款凭证。对马殿阁、韩立存、韩启新、董振东四人签字的“证明”中马殿阁的笔迹、手印及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不能否定“证明”中韩启新、董振东签字的法律效力,也无法证实“证明”签订时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称此“证明”系伪造、被申请人方证人证言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韩立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立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