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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荣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荣,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李延荣,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候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系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李延荣诉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荣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宝塔区东院社区迎宾大道的林凯唐缘商住小区的3-3-502号房,总金额731215元,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到2010年9月1日才给原告交房。此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反应,要求给予解决,结果意外发现被告林凯唐缘小区直到2011年5月26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至今都未办理,这也是说被告在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在2010年9月1日交付房屋的行为既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2775元(731215元×0.00015=109.68元×390天=4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1、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给原告交房时间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并应具备该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的条件;2、根据地延安市建设工程捏监督报告显示被告所开发林凯唐缘1号、2号、3号、4号商住楼是在2011年5月26日才由质监站组织验收合格的;3、根据上述两条,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731215元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计42775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第二,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的一些原因。第三,因为被告有四幢楼,交房是按照每幢房的进度,有不同的交房时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号楼是第一批交房的,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三号楼最早交房的是2010年6月25日,而原告是9月1日收的房,如果违约,被告也只承担从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延安的实际情况,所以需要排队等候。第四,原告收房时是因为没有任何问题才收的,所以应视为原告对该房的认可。如果要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最多承担2010年9月1日之前的。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房手续书两份,证明被告小区三号楼第一户业主实际收房的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原告的实际收房时间是2010年9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初步的验收后才进行交付的,再一个就是房屋验收是2011年5月26日,报告是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而无法核实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宝塔区东苑社区迎宾大道林凯唐缘商住小区的3-3-502号楼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金额为731215元,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买受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1.5计算);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被告开发的林凯唐缘小区1、2、3、4号商住楼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延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出具建筑(08)字(47)号延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未验收合格的房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予原告,但被告在2010年9月1日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且原告也实际接收了房屋,应视为房屋进行了有效的接交,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延荣支付违约金13490.9元(731215元×1.5÷10000×123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被告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