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荣与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家荣,男,1958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贵,男,195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彰云,男,1961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出生。第三人黄业家,男,1971年3月出生。原告陈家荣与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黄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第三人黄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第三人黄业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荣诉称,2012年12月上旬,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合股竟标由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的桂林市、合山市建行出让的多宗房产。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家荣将800000元出资款汇入被告黄东贵帐户。被告黄东贵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并中标了座落在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的铺面6间和合山市房产1宗。中标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中标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共525000元,由原告陈家荣承担。同时对合股投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东贵应返还余款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之后,被告黄东贵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陈家荣。该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60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陈家荣多次要求被告黄东贵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要求返还余款62000元。但被告黄东贵反悔,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黄东贵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陈家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合股中标买受的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判令被告黄东贵返还投资余款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陈家荣身份情况;2、《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约定中标的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中标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共525000元,由原告陈家荣承担。被告黄东贵应返还投资余款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6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证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家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800000元出资款汇入被告黄东贵帐户;4、《欠条》1份,证实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后,被告黄东贵立下欠条欠原告陈家荣62000元。被告黄东贵辩称,2012年12月18日晚,原告陈家荣将写好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要被告黄东贵签名。第三人黄彰云先给凉茶被告黄东贵喝,被告黄东贵喝后头晕头痛,在屋里面跑来跑去。第三人黄业家用毛巾盖着被告黄东贵头部,并给白开水被告黄东贵喝。第三人黄彰云对被告黄东贵说,签了协议书就给好的凉茶被告黄东贵饮。这样,被告黄东贵就糊糊涂涂地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陈家荣称投资余款62000元是经双方结算出来的,也不是事实。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并不能辨认出是谁人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被告黄东贵欠原告陈家荣投资余款62000元的依据。被告黄东贵是否欠原告陈家荣的出资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陈家荣请求支付600000元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陈家荣提供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没有关于被告黄东贵在两个月内必须将中标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陈家荣名下的约定。关于中标房产过户的过户问题,因委托拍卖方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将中标房产过户到被告黄东贵名下,并不是被告黄东贵原因导致的,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东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黄东贵身份情况;2、《广西法制报广告》1份,证实桂林市、合山市等房产的起标价;3、《拍卖规则》1份,证实中标的房产需要缴纳契税等费用;4、《移交确认书》3份,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分别以被告黄东贵中标;5、《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实被告黄东贵于2013年1月28日交纳136000元契税;6、《支出结算清单》1份,证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黄东贵参与投标,原告陈家荣尚欠被告黄东贵的费用12375元;7、《黄业家的证言》1份,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黄东贵签订协议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8、《欠条》1份,证实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黄业家立欠条欠到被告黄东贵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进行明确的结算;9、《结算单》1份,证实2013年2月8日,第三人黄业家与被告黄东贵结算,尚欠被告黄东贵办理房产手续差旅费;10、《领取竞买号牌登记单》2份、《拍卖笔录》4份、《成交确认书》各3份,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分别由被告黄东贵名义竞买中标,合山市房产1宗由第三人黄彰云经手竞买中标;11、《中国移动通信详单》1份,证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陈家荣骚扰被告黄东贵,之后被告黄东贵打110报警;12、《上渡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上渡村民联名证明被告黄东贵于2013年1月26-28日在村中办丧事,并非故意不去桂林办事;13、《中国移动通信详单》1份,证实2013年1月26、27日原告陈家荣通过电话威胁被告黄东贵;14、《2013年2月25日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东贵没有欠原告陈家荣出资款62000元;15、《2013年12月18日欠条》1份,证实欠条上第三人黄业家欠被告黄东贵400**元,实际上现在第三人黄业家尚欠被告黄东贵1100**多元,原因是当时结算时数目不明确,被告黄东贵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第三人黄彰云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各个股东讨论意见一致的,原告陈家荣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陈家荣主张被告黄东贵归还投资款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由法院核实。被告黄东贵称“第三人黄彰云先给凉茶被告黄东贵喝,被告黄东贵喝后头晕头痛、神志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第三人黄彰云已经退股,黄彰云送有茶叶给被告黄东贵,如果茶叶有毒,被告黄东贵当时可以报警查实。举牌至亏损亦不应由第三人黄彰云承担。被告黄东贵亦欠第三人黄彰云5000**元,要求被告黄东贵近期归还清,否则将起诉至法院。第三人黄彰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实被告黄东贵尚欠黄彰云20万元,约定15日内还清,但至今尚未还款;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份,证实黄彰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业家述称,黄彰云说借给黄业家20万元不是事实,这20万元实际是黄业家出资款。然后转给属于黄业家的购房款。第三人黄业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荣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东贵提供的证据1、2、3、4、10,第三人黄彰云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东贵提供的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款是被告黄东贵交纳的契税;证据6,是被告黄东贵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因原告陈家荣有异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陈家荣尚欠被告黄东贵的费用12375元;证据7,是第三人黄业家出具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黄东贵签订协议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证据8、9、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1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4,是被告黄东贵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原告陈家荣有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陈家荣提供的证据5、6、7、8、9、11、12、13、14、16,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与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口头协议合伙投标竟买。各人将出资款交被告黄东贵,其中,原告陈家荣出资800000元款汇入被告黄东贵帐户。被告黄东贵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并中标。2012年12月18日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①今有黄东贵出资捌拾伍万元、陈家荣出资捌拾万元、黄彰云出资贰拾万元、黄业家出资壹拾伍万元,共同合资参加投标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建行),1-2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陈家荣个人所有,3-4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黄业家个人所有,7-8号价陆拾叁万元+佣金为黄东贵个人所有。以上如有错漏以标书为准。出资不平衡向黄东贵多长少补。②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另各付壹拾壹万元给黄东贵个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一切费用在内。③黄彰云退出参投所有标的的拥有权,退还黄彰云参投款贰拾万元另加为两标的而产生差旅费3500元后,以上桂林、合山两市所中建行标的的房产使用权及所有权与黄彰云退个人无关。④合山市建行房标中标56万元,黄东贵以贰拾陆万元+佣金招顶,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各补出壹拾万元后,其余费用由黄东贵个人支付。以上股东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者罚款陆拾万元给守信方。”。黄东贵、黄业家、黄彰云、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随后,陈家荣与黄东贵结算,扣减房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支付110000元给黄东贵作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费用,补100000元给黄东贵招顶合山市建行房产,共735000元,黄东贵应退回65000元给陈家荣。后黄东贵要求再减3000元作为费用,陈家荣也同意。当晚,黄东贵立下欠陈家荣现金62000元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将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移交被告黄东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履行《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协议合伙投标竟买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参加拍卖会上,由被告黄东贵以个人名义参加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的投标,由第三人黄彰云以个人名义参加合山市房产1宗的投标,并不影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行为。中标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就中标的标的物进行分配,是对合伙竟买取得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业家、黄彰云、原告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东贵抗辩称签订该协议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在履行《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及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黄东贵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并且,《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黄东贵将中标房产交付给原告陈家荣时间的条款,因此,被告黄东贵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陈家荣与被告黄东贵结算后,被告黄东贵立下欠原告陈家荣现金62000元的欠条,至今虽然被告黄东贵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东贵应还清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但与《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陈家荣请求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合股中标买受的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三、被告黄东贵返还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四、驳回原告陈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家荣负担300元,被告黄东贵负担3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