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毛毛”,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12时许,马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郑某乙约定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附近面谈有关债务事宜,见面后,马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及施安虎(已判决)强行将郑某乙带至淮南市卧龙山公园,并在淮南市境内接上李某(已判决)一同前往。在卧龙山公园内,马某要求郑某乙还清欠款,李某、施安虎对郑某乙进行殴打。当晚18时许,马某、李某、施安虎及被告人杨某将郑某乙扣押在马某租住的淮安市谢家集区小井南村25幢301室,后杨某离开,由马某、李某、施安虎轮流看管并逼迫郑某乙与家人联系还钱。9月7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马某、李某,同时将被害人郑某乙解救。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乙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李某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及返还给被害人郑某乙录音笔一只、现金3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马某、李某、施安虎的供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李某、施安虎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采用看管、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郑某乙从合肥市带至淮南市控制在租住房等处,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商立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